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26號
KLDM,90,訴,326,200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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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原係夫妻關係,育有二名子女,兩人並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離婚。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乙○○在基隆市○○○路六十三巷十六之二號住處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因心中氣 憤,竟萌生殺害丙○○之犯意。預先以「八寶粥鐵罐」盛裝具有腐蝕性之除鏽劑 一罐,另攜帶其所有之大型美工刀一把,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前 往位於基隆市○○路七十九號之一丙○○工作之「DL服飾店」尋找丙○○。乙 ○○於抵達該店後,先在店外呼喊,要丙○○出來說話,丙○○因恐乙○○對其 不利而不敢出去店外,丙○○之妹陸曉蟬當時亦在店內,遂以身體擋在丙○○前 面。乙○○竟基於殺害丙○○之犯意,繞過陸曉蟬以手中所持除鏽劑朝丙○○臉 部潑灑。丙○○因雙側眼部受到化學性灼傷而往店外奔逃,乙○○將盛裝除鏽劑 之鐵罐丟棄於路邊後,再持前述預藏之美工刀,朝丙○○重要器官所在之臉部、 頸部等處連續砍殺多刀,並口稱:「給妳死」等語。幸丙○○以雙手奮力抵擋及 該服飾店負責人甲○○在旁拉乙○○而未遭殺害,然丙○○已因而受有右側拇指 背部裂傷五乘一公分及伸拇指長肌腱斷裂、右側第二指背部裂傷三乘一公分及伸 指肌腱斷裂、右側第三指背裂傷二乘O‧三公分、左側第二指背部裂傷六乘O‧ 五公分及併皮膚缺損四乘一公分、左側拇指裂傷三乘O‧五公分、左腕背部裂傷 三乘O‧三公分、三乘O‧三公分二處等傷害,甲○○右肘亦受有刀傷一處(此 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及起訴)。丙○○於遭砍殺之後,往孝二路、忠一路口方向奔 逃,乙○○仍持刀在後追趕,丙○○於奔跑約八十公尺時跌倒在地,乙○○追上 之後,以手中美工刀朝趴在地上之丙○○背部砍殺三刀,使丙○○背部受有左側 五乘O‧五公分、右側五乘O‧五公分、二乘O‧二公分之三處裂傷,幸因旁觀 者出聲制止及陸曉蟬、甲○○趕至,並將丙○○送醫急救,丙○○始倖免於難, 乙○○則不顧丙○○之傷勢,騎乘機車匆忙逃逸。嗣經警據報於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六十三巷十六之二號乙○○住處將其查 獲,並當場扣得其行兇所用之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殺害丙○○之犯意,辯稱:伊雖與丙○○離婚,仍希望丙 ○○能回心轉意,回來繼續共組家庭,伊心想如將丙○○臉部劃傷,外面的男人



就不會要她,所以才會拿除鏽劑潑灑其臉部及用美工刀要劃傷其臉部,沒有要殺 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前往丙○○擔任店員之「 DL服飾店」,先以預先準備裝置於鐵罐內之除鏽劑潑灑丙○○臉部,繼 則以預藏之大型美工刀,朝丙○○臉部、頸部砍殺多刀,口稱:「給妳死 」等語,連出面制止之甲○○亦遭被告砍傷右肘。被告復於丙○○逃跑達 八十公尺遠時,仍在後窮追不捨,並於丙○○跌倒之後,再度朝其背部砍 殺三刀後騎乘機車逃逸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 述綦詳,其陳述與證人陸曉蟬、甲○○證述之詞相符,且有美工刀一把扣 案足證。而丙○○因被告之殺害犯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仁 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殺害丙○○之犯意,只想讓被害人臉部受點傷,才會回家 照顧小孩。除鏽劑是打開行李箱後看到,才臨時在路邊拾起鐵罐盛裝,美 工刀也是原先就放在機車裡面,不知何人所放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業 已自承美工刀係其所有(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嗣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改稱:美工刀不知是何人放在機車上的。另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美工刀並非其所有,係其姐徐珮玉放 在機車內的等語。惟據證人陸曉蟬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 稱:「被告當天去找我姊姊的時候我也在現場,被告在當天早上的時候, 有在我姊姊的店外徘徊,我姊姊心裡害怕,打電話叫我去陪她。後來被告 有騎機車來找我姊姊,並且要我姊姊出去店外,我姊姊當時不肯,我有看 見被告從他所騎乘的機車上拿出預藏的腐蝕性的液體,那應該是他事先準 備好的,我沒有看見他在現場裝該溶劑於罐內」等語。被告關於除鏽劑及 美工刀是否預先準備並攜往行兇現場乙節,其供詞反覆,參以前述陸曉蟬 之證詞,應足以認定被告於前往服飾店尋找丙○○之前,即已先行預藏除 鏽劑及美工刀於機車上,擬用以對付丙○○之事實。又被告持以潑灑被害 人之除鏽劑,具有腐蝕性,使被害人眼部兩側受有化學性灼傷。而被告用 以砍殺被害人之大型美工刀,係供木工所使用,刀刃極為銳利,足為殺人 利器。而臉部、頸部為人體要害,以上開殺人利器,猛砍或猛劃人體臉部 、頸部,足以致人於死,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人,自應有所認知。乃竟持 除鏽劑潑灑被害人臉部,又以美工刀朝被害人臉部、頸部猛砍,復於追逐 長達八十公尺距離,在被害人跌倒之後,又以美工刀砍殺被害人背部三刀 ,幸因被害人以手護頭,始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而得以倖免於難。 參以卷附仁祥醫院出具之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右手拇指及第二指 肌腱遭砍斷併雙手及背部多處刀傷之傷勢觀之,足見被告於下手之際用力 之猛及殺意之堅。且於行兇之際,被告高喊:「給妳死」,足見被告確有 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無疑,其所辯只有與被害人拉扯,想劃傷其臉部,並無 殺人意思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



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先以除鏽劑 潑灑被害人,再持刀砍殺被害人,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之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併予指 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夫妻關係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 猶多方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八萬 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 以犯罪之鐵罐裝除鏽劑已於犯罪後丟棄滅失,此為其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扣案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訊時明白承 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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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