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5311號
TPEV,102,北簡,15311,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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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1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吳孟陵(原名吳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向法商 佳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36期,每期給付 本金8,333 元、手續費2,250 元及保障手續費192 元,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 )時,應按月給付500 元計算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146,904 元。而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5年4 月3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於同年4 月20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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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