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方星雲(原名方正柱)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5261 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
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又98年6 月1 日,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 公司,有原告提出之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併案公告 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 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除預借現金 應按借款金額3.5 %再加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收手續費
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繳付21,0 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407,069 元、已到期 利息15,206元及已到期費用2,400 元,總計424,675 元,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