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17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毛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17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
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83年3月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合 計 7,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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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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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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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8,012元 │88年9月18日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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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43,054元 │88年8月31日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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