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124號
原 告 廖志豪
訴訟代理人 廖明村
被 告 彭桂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號二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44,000元,並賠償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以21,000元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 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號二樓之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102年10月 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1,000元。」 (見卷第2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100元。詎被告自102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迄今已積欠達3個月租金(即自102年7月10日起至 102年10月9日止),扣除押租金40,000元,尚欠44,000元。 雖被告曾於102年6月以電話通知因病需住院開刀,惟隨後即 失聯,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亦遭退回,爰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
及按月賠償損害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1,000元。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 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已於102年10月9日屆滿,又被 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尚積欠租金23,0 00元,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仍拒不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積欠租金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中南分處101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南鹽埕第89號存證信函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頁至第5頁),其主 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02年10月9 日期限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
(二)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2年10月9日屆滿,已如 上述,則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 至102年10月9日之租金63,000元,惟須扣除押租金40,000 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000元之租金(63,000元-40 ,000元=23,000元)。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終止 後,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者,自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 被占有人對於占用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85年訴字第558號判 決參照)。據此,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時即102年10月10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予原告,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10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1,000元,亦為可採 。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23,000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26,245元(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價額為2,564,00 0元,應徵裁判費26,443元,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為23,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543,000元,應徵裁 判費26,24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 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245元
合 計 26,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