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5063號
TPEV,102,北簡,15063,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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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6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朱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06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另於95年6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 年 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 000000號函 影本、同意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消 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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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