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給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5046號
TPEV,102,北簡,15046,20131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46號
原  告 楊季璋 
被  告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 9日函在卷可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既無 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原告起訴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 於新北市中和區,並非發生於台北市,本院自無管轄權。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