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995號
TPEV,102,北簡,14995,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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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9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賴英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柒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英琪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 七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零五百五十元(包含 本金十五萬零七十二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二十一萬零四 百七十八元)之帳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 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零 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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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