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8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黃寶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書第23條 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貸款期 間自98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被告於96年3月16日 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 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於102年6月14日、102年7月2 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 算書、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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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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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叁仟捌佰壹拾元 │
│壹元 ├────────────────┤
│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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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萬肆仟柒佰肆拾│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肆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
│ │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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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拾叁萬壹仟伍佰│貳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 │
│貳拾元 ├────────────────┤
│ │壹萬零肆佰叁拾肆元 │
│ ├────────────────┤
│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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