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781號
TPEV,102,北簡,14781,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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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周玉桂(即陳兩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78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兩福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 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 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繼承人陳兩福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 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繼承人陳兩福持卡消費後,自民國 9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 新臺幣(下同)85,11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



用利息,計欠121,300元帳款未付。
(二)又被繼承人陳兩福已於94年4月1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 人陳兩福之配偶,對被繼承人陳兩福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 情。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繼承 人陳兩福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 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 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債權讓與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木家諧94 年度繼字第72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及繼承法施行細則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陳兩福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 開債務,雖被繼承人陳兩福已於94年4月13日死亡,然被告 既為其繼承人,且未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償還責任,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30 0元及上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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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