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7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范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 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126,288 元迄未給付。而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0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 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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