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601號
TPEV,102,北簡,14601,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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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廖政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6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 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新竹中小企銀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竹銀行)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新竹中 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日與訴外人新竹中小企銀訂立借據 貸款契約,訴外人新竹中小企銀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 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
合 計 2,7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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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