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527號
TPEV,102,北簡,1452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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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張婉若 
      徐美玲 
被   告 陳章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5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書第18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計算書、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0元
合 計 1,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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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