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07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王惠花
張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王惠花於民國90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張秋珠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乙輛,並與福灣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 被告王惠花自90年5 月30日起至93年3 月30日止,分35期,每 期給付7,547 元,分36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22,545 元後 ,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王惠花。惟被告王惠花未依約繳 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9、30條準用同法第19、20條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拍 賣,惟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依同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原告 即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經查,被告王惠花尚積欠100,051 元迄未清償,而被告張秋 珠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王惠花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福灣公司已於99年5 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兩造間契約約
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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