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477號
TPEV,102,北簡,14477,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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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潘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8 月間、95年8 月間向原告及 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 用卡,依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分別按年息19.71 % 、15% 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依照契約方式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 年1 月止,分別積欠新臺幣 (下同)59,834元、64,421元。而友邦公司業於98年9 月1 日



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於網站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信用卡約定條款、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 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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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