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388號
TPEV,102,北簡,14388,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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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紳濬 
被   告 江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孟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216 元,及 其中296,386 元自民國102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1月29日具狀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16 元,及其中296,386 元自 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 息;復於102 年12月5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909 元,及其中296,386 元自102 年 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3 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 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2 年9 月27日止,消費簽帳尚餘296,386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 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31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11,216 元 ,應徵裁判費3,42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09,909 元,應徵裁判費3,31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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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