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380號
TPEV,102,北簡,14380,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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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吳戊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吳戊聰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㈢被告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 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若逾期清償,則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詎被告分別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及一百零二年六月三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一百零 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尚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吉享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 件、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二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 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
合 計 11,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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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