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28號
KLDM,90,自,28,200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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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九六O地號土地,屬於乙○○魏慶坤、 吳煌成、彭吳富美吳春枝、吳美玉、吳麗芳、吳謝昌、俞吳寶秀、吳甘桃等人 所有;同段九五八地號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同 段九七八地號土地,屬於魏家琛、魏家樞所有,且均經列為山坡保育利用地。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在上開土地上架設圍籬予以竊佔,供放置二個空貨櫃屋及其他雜物。計竊 佔九六O地號土地七三‧九三平方公尺,竊佔九七八地號土地一六‧八八平方公 尺,竊佔九五八地號土地四六‧五三平方公尺。嗣因乙○○於九十年三月間,接 獲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函,指稱其所有上開土地,放置空貨櫃屋及廢棄物,造成環 境髒亂,限期一週內清除改善,乙○○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占用前開事實欄所述土地堆放貨櫃屋及雜物之事實,固坦承 不諱,惟辯稱:不知土地係何人所有,並非蓄意竊佔土地,已將圍籬拆除,並將 貨櫃屋遷移云云。經查:
(一)被告占用自訴人、魏家琛、魏家樞所有及國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興建圍 籬,供堆放貨櫃屋及雜物之使用等情,除為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基隆市 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O基環三字第O三四九號函、存證信函 及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 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照片四張在卷足憑,復經囑託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 (二)被告架設圍籬占用他人之土地,供放置貨櫃屋及其他雜物,於占用之前, 理應查明土地屬於何人所有,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此為社會一般 人所應熟知,被告辯稱占用之初不知何人所有,沒有竊佔犯意云云,實與 常理有違,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基隆市安樂區全區土地,業 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O八二四號函核定列為山坡 保育利用地,並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在案,有台灣省政府公告一份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乙○○、魏家琛等人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占用公有 及他人之山坡地,在其上設置工作物,核其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規競合原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自訴人雖未就 被告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起訴,惟被告係以一個行為而有上開二個 罪名規範其犯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 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土地上工作物遷移及拆除返還土地所有權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令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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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