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310號
TPEV,102,北簡,14310,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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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10號
原   告 高德鳳
訴訟代理人 江國宏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邱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3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893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 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應開立清償證 明,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31893號扣押命令查扣伊於第三人 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惟伊前在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民執字 第104698號命令中已被扣薪資清償逾新台幣(以下同)23 萬元(包括原告約18萬元、主債務人吳文雄5萬元),清償 完畢,本件債權事實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伊與主債務人吳文雄於94 年後已極少聯絡,並不知車貸未償還事項,在99年才收到強 制執行通知,得知此事,利息要從93年起算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開清償證明。
三、被告之抗辯:訴外人吳文雄於91年12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53萬元購車(車牌號碼:00-0000),



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車款,每月 一期共分48期,每期繳納12,985元,惟其僅繳納17期車款至 93年5月20日該期,且上開擔保車輛經伊取回拍賣後,仍有 不足受償部分,伊遂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3 年度執字第38673號換發債權憑證;嗣後伊持上開債權憑證 就原告及訴外人吳文雄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及 受償情形如下:⑴99年4月22日拍賣擔保車輛受償15萬元; ⑵分期和解金共計66,000元;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7959號執行吳文雄於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 受償17,900元;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963號執 行吳文雄於琦明電工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其旋即離職並 未受償;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76號執行 原告於臺北大龍峒郵局之存款債權,計收取9,969元;⑹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698號執行原告於采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102,662元;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5226號執行吳文雄於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現仍在職,迄102年11月12日止,已受 償68,001元;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769 號執行原告於瑋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 67,977元;以上所受清償金額合計482,509元,經依卷內債 權金額沖抵計算書所載,先沖抵利息及費用後,尚有不足, 並尚欠本金債權254,078元,原告既未清償該筆債務,其債 務尚未消滅,伊自仍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不得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間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伊及主債務人吳文雄之薪資債權,而先後扣薪 23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欠之債款,伊應已清償完畢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查,被告執原告與吳文雄 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並以本院93年度執字 第38673號換發債權憑證;嗣後持上開債權憑證就原告及訴 外人吳文雄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及受償情形如 下:⑴99年4月22日拍賣擔保車輛受償15萬元;⑵分期和解 金共計66,000元;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59號 執行吳文雄於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17,900 元;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963號執行吳文雄於 琦明電工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其旋即離職並未受償;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76號執行原告於臺北 大龍峒郵局之存款債權,計收取9,969元;⑹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698號執行原告於采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僅受償102,662元;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65226號執行吳文雄於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現仍在職,迄102年11月12日止,已受償68,001元 ;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769 號執行原告 於瑋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67,977元;以 上所受清償金額合計482,509元,經依卷內債權金額沖抵計 算書所載,先沖抵利息及費用後,尚有不足,並尚欠本金債 權254,07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本票、分期還款試算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受償計算式及受償明細為證,堪認為可取。原告雖另主張 吳文雄已給付分期和解金,不應再計算百分之20之年息云云 ,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並不否認吳文雄僅繳納3期和 解金,即未再繳納,確有違約,自不得以嗣後被告再執向原 告及吳文雄聲請強制執行,即認吳文雄已未違約,原告之主 張尚有誤會,顯無可取。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執行伊及 吳文雄之薪資債權,先後扣薪23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欠之附 條件分期付款債務,伊應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非有據。被告 辯稱伊對原告尚有如上開所述之債權等語,則屬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所積欠之附條件分期 款債務,其主張所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均已清償,被告之債 權已消滅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獲 全部清償,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為續行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清償證明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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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鎂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