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謝依穎(原名謝貽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2 年8 月20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90,736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 73,274元及利息部分為117,462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 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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