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085號
TPEV,102,北簡,14085,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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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85號
原   告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宣廷
被   告 賴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事件,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70,4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5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 107,400元,並將起息日變更為自101年12月14日起算,依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晶公司)、劉宣廷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茂晶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劉宣廷與總經理即被 告賴明雄二人,於101 年10月下旬,與原告經理即訴外人翁謙 涵洽談,約定由原告向上游供應商購入太陽能電池片後,售予 被告茂晶公司,再由被告茂晶公司轉賣予下游客戶,被告茂晶 公司並承諾於同年12月10日前清償應付原告之款項。原告遂與 被告茂晶公司於同年11月1 日簽訂採購及質權設定契約,約定 交易模式及額度後,原告即於同年11月6 日向上游供應商即訴 外人浙江德西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西瑞)採購太 陽能電池40萬片,售予被告茂晶公司,並指示德西瑞公司交付 予被告茂晶公司之大陸客戶,茂晶公司已於同年11月29日取得 該批太陽能電池片之全部貨款。經查,依該次買賣交易契約, 被告茂晶公司應支付原告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5,170,400 元,然被告茂晶公司除分別匯款80萬元、300萬元、30 萬元予 原告外,餘款11,070,400元則未依約給付。被告茂晶公司於同 年12月11日為支付上開貨款所開立且由被告劉宣廷賴明雄2 人背書之E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經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茂晶公司、劉宣廷賴明雄等人連帶給付 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0,400 元,及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明雄則以:願意負擔此票款,會另外與原告協調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茂晶公司、劉宣廷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採購及質權設定契約、 原告與德西瑞公司買賣契約、被告茂晶公司訂貨單、原告發票 及出貨單、被告茂晶公司101年12月4日、10日開立之支票2 紙 、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字第123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6272號處分書為證,復為被告賴明雄到庭不爭執, 而被告茂晶公司、劉宣廷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70,400元 ,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11,370,400元減縮為11,070 ,400元後,應徵裁判費109,504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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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