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82號
原 告 林曾貞貴
被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曾健祿曾於民國101 年7 月 某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將其名下某車號不詳之小貨車1 臺 贈與原告,惟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金將該車變賣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侵吞獲利30萬元,即屬民法規範 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夫曾健祿名下僅有車號0000-00 號之轎車 ,該車係曾健祿於101 年3 月8 日即已出賣予訴外人吳朝明 ,所得之25萬元均用於曾健祿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 被告既未出賣曾健祿所有之車輛,亦未獲得價款,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30萬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健祿曾贈與原告某小貨車1 臺,嗣經被告 擅自變賣獲得30萬元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曾健祿確有將某小貨車1 臺贈與原告之行為,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因變賣該車而獲得30萬元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 不當得利可言。
㈢另訴外人曾健祿於101 年3 月8 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 之轎車出賣予吳朝明,買賣價金為25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洵屬有據。原告 既未能舉證被告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