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932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顧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87年5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 102年12月18日將前開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87年7月24日起算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因開設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而於85年4 月25日 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當場以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被 告為清償系爭借款,以訴外人君怡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 87 年5月25日、支票號碼MA0000000 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予原告,作為借款證明之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 現,致原告債權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8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系爭支票發 票人為君怡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主體不符,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再者,系爭支票追索權時效已逾15年,時效已消滅; 復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應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因借款予被告,而持有被告 以訴外人君怡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惟系爭支 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而使其債權無法受償等事實,固據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有借貸合意及其有交付借款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係無因證券,執票人執有發票人 簽發支票並提示兌現之,該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僅為票據債權人 、債務人之關係,並非當然即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 交付支票予他人之原因不止消費借貸一端而已,諸如贈與、合 夥、信託、償債、給付買賣價金等均是,非謂原告收受被告交 付之支票,其原因關係必為借貸契約。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 訴外人君怡有限公司,非為被告,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借 貸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故無從認定兩 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無從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8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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