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687號
TPEV,102,北簡,1368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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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87號
原   告 李麗  
      吳致宏 
      吳佳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陳久桓 
      林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鼎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鐘公司) 於民國82年4月27日,邀同訴外人吳慶龍、陳駿聲、陳嬌陳光熹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保證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 用狀契約,鼎鐘公司未如期清償,鼎鐘公司於85年6月29 日 決議解散。吳慶龍於86年8月17日死亡,原告係吳慶龍之繼 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吳慶龍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373,589元,因未達核課標準而核發86年12月29日遺免 字第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但臺北市國稅局所核定 遺產中,吳慶龍之股票遺產並不存在,業經臺北市國稅局以 101年5月2日第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正核定遺產 總額僅為37,317元。原告原歷次被執行之上百萬元款項,早 已超過原告所繼承之遺產37,317元,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4772號確定判決,原告有拒絕清償之權。被告於102年10月 間,竟再度聲請對原告吳致宏之存款,及原告李麗吳佳寧 之股票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098號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為此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陳述:被告及訴外人彰化銀行對鼎鐘公司之執行名 義債權近5000萬元,而鼎鐘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2500萬元, 可見繼承當時已無資產淨值可言,臺北市國稅局依原告所提 被告及彰化銀行之執行名義、上市無股份等新事證,依財政 部66年9月9日臺財稅第36085號函示「上市公司於繼承日開 始無資產淨值者,其股票即無遺產價值」等語,及其財稅資



料中心之公司資產負債資料,更正核定遺產總額僅為37,317 元,並無違誤,且被告自知悉該更正核定起,未在法定期間 ,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依法聲請行政撤銷或其他行政救濟, 該更正核定處分確定,自應以更正核定之金額作為遺產總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如原告認被繼承人吳慶龍持有之鼎鐘公司股價非 國稅局所核定之6,448,320元,為何當時原告願以臺北市國 稅局列印之遺產清單作為自行申報遺產之依據,且吳慶龍持 有之鼎鐘公司股價金額上亦已加蓋原告李麗之私章,應是承 認當時鼎鐘公司資產及設備為該核定金額,故原告要求臺北 市國稅局嗣後變更核定額,應係原告事後發覺尚有保證債務 ,進而否認有繼承更多有價值之財產。台北市國稅局是因為 沒有鼎鐘公司的資料可查,且核定額更改前後並不影響遺產 稅之稅額,才願意於101年5月2日更改其核定額,故此次更 改與原告應繼承之財產實際數額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
㈠鼎鐘公司於82年4月27日邀同吳慶龍、陳駿聲、陳嬌、陳光 熹及吳慶龍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保證書及委任開發遠 期信用狀契約,且約定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 與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被告代鼎鐘公司向國外保證付款 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 下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嗣鼎鐘公司向被告申請開發 信用狀,經被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及墊款(下稱系爭借款), 鼎鐘公司於開狀墊款84年、85年間到期後,未依約清償。 ㈡吳慶龍於86年8月17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未聲明拋棄或 限定繼承。
㈢被告以吳慶龍係鼎鐘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係 吳慶龍之繼承人為由,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93年度重 訴字第412號判決鼎鐘公司、陳駿聲、陳光熹陳嬌李麗吳致宏吳佳寧應連帶給付被告美金531634.260元及利息 ,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㈣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連帶保證人之一陳嬌聲 請執行受償3,397,167元,其中140,613元為執行費。原告又 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4年8月19日執行受償 47,506元,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受償10,843元。嗣原告於 100年間,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13日就原告李麗對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杭南郵局之存款



債權616,030元、原告吳佳寧對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體育場郵 局76,401元及原告吳致宏對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之 存款債權17,787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扣押命令,原告 於100年11月11日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7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因上述存款已於101年7 月19日分配完畢,被告獲分配359,982元,本院101年10月31 日100年度訴字第4772號民事判決認原告雖符合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以上述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 結等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 ㈤被告於102年10月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李麗吳佳寧在第三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票證券)敦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及原告吳佳寧之薪資債權,暨吳致宏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北南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09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上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72號民事判決、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966號債 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098號執行命令、遠東銀 行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國票證券敦北分公司陳 報/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1頁、第23至 30頁、第56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4772號民事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2409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四、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論述如下: ㈠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 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 ,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 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 ,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 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 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 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 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



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 予評估。故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 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查被告於100年間 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原告 於100年11月11日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7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72 號民事判決認定:「(一)原告有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系爭借款之到期日,… 最早為84年10月14 日,最晚為85年1月20日,均為吳慶龍繼 承開始前所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系爭保證債務由 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自應就原告與系爭保證債務 發生之關連性、原告對吳慶龍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 度為判斷。詳言之,…系爭借款為鼎鐘公司以辦理信用狀方 式,由被告代鼎鐘公司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作為向國外 採購物資之款項…,足認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與原告並無 直接關連,原告亦未從系爭保證債務中獲取利益。又原告於 吳慶龍繼承開始時繼承之遺產,原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 8,373,589元,嗣因原告主張吳慶龍所持上市公司股票部分 ,於吳慶龍死亡時已不存在;吳慶龍所持鼎鐘公司上開股份 部分,則因鼎鐘公司已於吳慶龍死亡前之85年6月29日決議 解散,並於85年7月10日登記在案,已無資產淨值,向臺北 市國稅局申請更正,臺北市國稅局則於101年5月2日更正核 定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為37,317元等情,有臺北市國稅局86年 12月29日遺免字第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100年1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鼎鐘公 司解散前後登記資料、臺北市國稅局101年5月2日第0000000 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關於上市公 司股票於吳慶龍死亡時已不存在一節,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101年3月26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股票交易明細 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臺證密字 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3月19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有價證券買賣明細各1份附卷足佐…,被告亦無所爭。至 鼎鐘公司股票部分,被告雖以臺北市國稅局係因查無相關資 料,始推定鼎鐘公司股票價值為零,並非實際上毫無價值為 辯。然證人即上開更正核定遺產稅承辦人員劉文琳於本院言 詞辯論中結證以在鼎鐘公司解散前查無該公司申報營所稅及 清算資料,依內部作業規定得推斷股份無價值等情…。且依 卷附財政部84年03月3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 股票,其遺產價值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該未上市公司如經稽 徵機關查明其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經研判確實已無財產 價值者,可比照本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之精神,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以符實際,並避免發生貴局 來函說明三所敘若將已無實際價值之股權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後,以免虛增遺產總額,納稅義務人復以之抵繳應納稅款時 ,所可能造成侵蝕稅收之情形」等語。而鼎鐘公司於吳慶龍 死亡前已經解散,又查無相關資料而推斷鼎鐘公司股票無價 值,與上述函釋「未上市公司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之情 形有過之而無不及,經承辦人員研判確實已無財產價值者, 自得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以免虛增遺產總額之情形發生。 是臺北市國稅局更正核定吳慶龍所持鼎鐘公司之股份價值為 零,要非無憑。即便依鼎鐘公司每股股票面額10元為計算標 準,認定吳慶龍所持鼎鐘公司之股份價值為6,448,320元, 加計原告所繼承原無爭議之遺產37,317元,總計6,485,637 元,與系爭保證債務(含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共計 42,533,63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卷第99頁反 面)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已屬顯然失衡。…準此,本件既認 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 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吳慶龍之繼承人即原告 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乙節,既已在兩造間之 前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列 為爭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72號卷一第82頁),經兩 造充分辯論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72號民事判決理由中 作成由原告即吳慶龍之繼承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 平之判斷,該判斷理由論述詳細,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在本件後訴訟中僅提出前案訴訟卷內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前案訴訟之兩份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 至52頁),並未提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被 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應認由吳慶龍之繼承人即原告繼續 履行系爭保證債務,確實屬顯失公平。
㈡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101年12月26日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 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 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 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 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 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 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依上開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亦應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對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 任。
㈢關於原告因繼承吳慶龍所得遺產:
吳慶龍雖有出資鼎鐘公司644,832股,但鼎鐘公司已於85 年7月10日為解散登記,又迄今未進行清算,有本院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故吳慶龍投資鼎鐘公司出資 部分,鼎鐘公司將來在清償其積欠被告及其他債權人之鉅額 債務後,有無賸餘之財產可分派予含吳慶龍在內之各股東, 雖未可確知,但參以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劉文琳在前案訴訟 證稱其曾查鼎鐘公司資產之資料,電腦顯示資料不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鼎鐘公司有 任何資產存在,自難認原告所繼承吳慶龍之鼎鐘公司股份部 分有任何財產價值。次查,原告於86年申報被繼承人吳慶龍 遺產時,其中鼎鐘公司股份644,832股部分,係記載面額10 元、單位時價0元,遺產價額原列0元,並註明該公司已倒閉 ,雖原告李麗將原寫遺產價額0劃掉並在其上寫6,448,320( 見本院卷第43頁),但由原告李麗之上述記載可知其在申報 遺產時,對鼎鐘公司股份究應以時價0元申報,或依面額10 元申報有所疑惑,自不能以原告李麗當時同時所為時價0元 及價額6,448,320元兩種相反之記載,即推論被繼承人吳慶



龍之鼎鐘公司644,832股股份之遺產價額為6,448,320元,雖 臺北市國稅局曾核定鼎鐘公司644,832股部分之遺產價額為 6,448,320元,核定全部遺產總額為8,373,589元,並核發86 年12月29日遺免字第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惟嗣 因原告主張吳慶龍所持上市公司股票部分,於吳慶龍死亡時 已不存在,且吳慶龍所持鼎鐘公司上開股份部分已無資產淨 值,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臺北市國稅局已於101年5月 2日更正核定原告所繼承之鼎鐘公司644,832股之價額為0元 ,並更正核定全部遺產總額為37,317元等情,有臺北市國稅 局86年12月29日遺免字第000000 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臺北市國稅局101年5月2日第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72 號 卷一第138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之遺產總額有超過 臺北市國稅局最終所核定之37,317元,堪認原告因繼承吳慶 龍所得遺產之總額為37,317元。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呈上所述,由吳慶龍之繼承人即原 告繼續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 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即原告就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扣押原告李麗吳佳寧吳致宏個人之存款債權,分別 為616,030元、76,401元、17,787元,上述存款於101年7月 19日分配完畢,被告獲分配359,982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系爭保證債務之金額,已 超過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總價額即37,317元,原告應有拒絕 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被告為清償之拒絕清償權,原告已於前 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行 使其拒絕清償之權利,被告即不應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詎被告又於102年10月1 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李麗吳佳寧 個人之股票,及原告吳佳寧之薪資債權,暨吳致宏對遠東銀 行台北南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雖經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124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扣押 在案,但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後,原告既已取得拒絕以自 己之固有財產,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系爭保證債務為清償之



拒絕清償權,且原告已行使其拒絕清償權,足認執行名義即 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24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撤銷,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09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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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