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614號
TPEV,102,北簡,13614,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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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羅立增 
      林雲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0,137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嗣於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 求,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立增於民國86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林雲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至89年11月24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本票、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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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