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宋誠耘
被 告 潘財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50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29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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