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林雅雯
被 告 陳薰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叁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叁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 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 至100年8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5,110元未 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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