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418號
TPEV,102,北簡,13418,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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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1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徐嘉斌 
被   告 許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2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95年8月21 日中國國際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國際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 記帳,未按期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35,212元 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 121,006元、已到 期之利息114,206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表、對帳單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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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