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71號
原 告 薛韶華
被 告 謝善云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甘川榮為有配偶之 人,仍基於相姦之故意,自民國83年間起陸續行使通姦之行 為,並陸續生子。嗣原告於102年1月底,在臺北市南京東路 5段291巷之菜市場遇見被告,被告帶著年約7-8歲小男孩, 跟原告打招呼,原告問被告這是你小孩,被告回答是的,遂 發現此孩童為被告與甘川榮通姦所生。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 身份法益受到侵害,妨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使原告受 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致原告獨立辛苦扶養3名女兒,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被告與甘川榮生有4子,原告在菜市場看到的是 老三,於89年出生,老四於94年出生,原告至遲於99年8月2 日向本院對甘川榮聲請暫時保護令時,即已知悉被告與甘川 榮生有4子,其遲至102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197條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甘川榮為其配偶,被告自83年間起明知甘川榮為原 告之配偶,仍多次與甘川榮發生性關係及生子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8月2日向本院 對甘川榮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於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上記 載:「跟我提要到越南開工廠,要我對他經濟支援,我說現 在都跟謝善云在大陸經商你們也生了4小孩3男1女...」等語 ,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所提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附卷 可稽,足認原告至遲於99年8月2日即已知有本件損害事實及
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2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蓋於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 (見102年度湖簡調字第298號卷內),顯逾前揭規定之時效 期間而消滅,經被告抗辯後,按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得拒 絕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縱侵害原告權利,惟已罹於時效而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