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107號
TPEV,102,北簡,13107,201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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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07號
原   告 張俊清即永福漆料行
被   告 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3107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萬泰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3,057 元,票據號碼AP262108 9 ,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8 月26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爰依法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57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3,057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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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