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076號
TPEV,102,北簡,13076,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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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76號
原    告 楊曜誠 
兼訴訟代理人 楊淯丞 
被    告 蘇山峯 
       邱鉯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山峯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楊淯丞原起訴請求被告蘇山峯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楊淯丞,及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淯丞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嗣追加原告楊曜誠及被告邱鉯登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蘇山峯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楊淯丞及楊 曜誠,且被告蘇山峯邱鉯登應自102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楊淯丞楊曜誠60,0 00元之賠償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山峯邀同被告邱鉯登為連帶保證人,於10 2年6月4日間與原告楊淯丞楊曜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6月5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60,0 00元。詎被告自102年8月5日起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遂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租金債務,並以被告仍未清償即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山峯返還系爭房屋 ,暨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



等語。並聲明:(1)被告蘇山峯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2)被告應自102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又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 8月5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 月以上之金額,復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清償即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付,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10月26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租約即於斯時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蘇山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被告應自102 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妙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280 元
合 計 72,2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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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