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60號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葉青華
被 告 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有被告簽發,以永豐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62元 ,發票日為100年8月5日之支票1紙,及代副單2紙共計72,93 3元,暨送貨簽收單8紙共計23,576元為憑,被告尚積欠142, 371元貨款拒不給付,爰依給付貨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1紙、代副單2紙及客戶簽收單8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25 元
合 計 2,77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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