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1號
原 告 邱寶玉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吳承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鈞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999號裁定 准許之。
㈡惟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380萬元本票)之簽 發,係由於102年1月間,原告積欠他人債務,為清償借款, 經訴外人鄭謝忱居間仲介,認識資力較佳而得貸款較高金額 之被告,故約定先由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鍾佑翊於 102 年1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鍾佑翊購買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地,同時簽立由 鍾佑翊於被告以該房地貸得款項後,買回該房地之契約,買 賣價金均為38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380萬元本票,作為 擔保日後清償或買回該房地之用,履約期限為102年1月23日 ,然被告迄未履行購買該房地之約定,經原告催告,仍置之 不理,嗣鍾佑翊向被告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38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事由未發生,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系爭38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另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220萬元本票)之簽
發,則係因兩造另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20 萬元,並簽發系爭22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然被告迄未 交付借款,則原告當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系爭220 萬元本票 所擔保之事由未發生,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20 萬元本票債權 不存在。
㈣綜上,原告為處理債務,而與被告為上開購買房地及借款之 約定,並簽發系爭38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220萬元之本票,然 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故系爭38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220萬元之 本票所擔保之事由均未發生,被告持有系爭380 萬元之本票 及系爭220 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惟被告竟持向鈞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獲准,兩造間就系爭380 萬元之本票及系 爭220 萬元之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 度司票字第799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 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 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 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 號、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非不 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經查,原告就系爭380 萬元之本票所擔保兩造間之基礎原因事
實,即被告未履行其與鍾佑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業據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臺北敦南郵局第528 號存證信 函、回執、臺北青田郵局第429 號存證信件、回執為證(見本 院卷第6 至27、32至3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足見被告確有未依約履行情事。該 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簽發系爭380 萬元之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380 萬元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220 萬元之本票係為向被告借款供擔保而 簽發交付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堪認系爭220 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為擔保借款 之清償所為。又原告既已就被告未交付借款之事實為抗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有利於己之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就有如數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致使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曾交付220 萬元借款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借款,故被告持有系爭220 萬元本票 債權不存在,亦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不存在 洵屬有據,是其請求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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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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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R0000000 │102年1月10日│ 380萬元 │102 年1 月2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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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R0000000 │102年1月10日│ 220萬元 │102 年1 月2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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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