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701號
TPEV,102,北簡,12701,2013120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1號
原   告 邱寶玉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吳承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鈞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999號裁定 准許之。
㈡惟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380萬元本票)之簽 發,係由於102年1月間,原告積欠他人債務,為清償借款, 經訴外人鄭謝忱居間仲介,認識資力較佳而得貸款較高金額 之被告,故約定先由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鍾佑翊於 102 年1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鍾佑翊購買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地,同時簽立由 鍾佑翊於被告以該房地貸得款項後,買回該房地之契約,買 賣價金均為38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380萬元本票,作為 擔保日後清償或買回該房地之用,履約期限為102年1月23日 ,然被告迄未履行購買該房地之約定,經原告催告,仍置之 不理,嗣鍾佑翊向被告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38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事由未發生,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系爭38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另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220萬元本票)之簽



發,則係因兩造另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20 萬元,並簽發系爭22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然被告迄未 交付借款,則原告當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系爭220 萬元本票 所擔保之事由未發生,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20 萬元本票債權 不存在。
㈣綜上,原告為處理債務,而與被告為上開購買房地及借款之 約定,並簽發系爭38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220萬元之本票,然 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故系爭38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220萬元之 本票所擔保之事由均未發生,被告持有系爭380 萬元之本票 及系爭220 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惟被告竟持向鈞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獲准,兩造間就系爭380 萬元之本票及系 爭220 萬元之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 度司票字第799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 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 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 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 號、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非不 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經查,原告就系爭380 萬元之本票所擔保兩造間之基礎原因事



實,即被告未履行其與鍾佑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業據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臺北敦南郵局第528 號存證信 函、回執、臺北青田郵局第429 號存證信件、回執為證(見本 院卷第6 至27、32至3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足見被告確有未依約履行情事。該 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簽發系爭380 萬元之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380 萬元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220 萬元之本票係為向被告借款供擔保而 簽發交付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堪認系爭220 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為擔保借款 之清償所為。又原告既已就被告未交付借款之事實為抗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有利於己之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就有如數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致使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曾交付220 萬元借款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借款,故被告持有系爭220 萬元本票 債權不存在,亦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不存在 洵屬有據,是其請求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 │CR0000000 │102年1月10日│ 380萬元 │102 年1 月23 日 │
├──┼─────┼──────┼─────┼────────┤
│2 │CR0000000 │102年1月10日│ 220萬元 │102 年1 月23 日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