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567號
TPEV,102,北簡,12567,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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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5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陳勇輯
被   告 葉宗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56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101年10月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而被 告截至102年9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50,260元 ,及其中本金344,75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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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