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081號
TPEV,102,北簡,12081,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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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81號
原   告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芳瑜 
被   告 古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
金訴字第51號恐嚇取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
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屬電話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係以 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子女,並以電話向被害人恫 稱被害人之子女因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 有生命危險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竟共同 與大陸地區成員、何柏霖等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上午 11 時30 分許,由集團某大陸地區成年成員撥打吳素珍家用 電話,向其恫稱其兒子幫朋友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 作保,朋友沒有還錢,所以其兒子在他手中,如不還錢就要 打他云云,使吳素珍心生畏懼,同意付款,表示其只有50萬 元,並依照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的永豐銀行 ,於12時24分將50萬元領出,再於12時31分至新北市○○區 ○○0 街00號前,將款項交給集團成員林傑文許展銜,該 集團因而恐嚇取財得手。林傑文許展銜事後將取得款項交 付郭勝仁並各獲得酬勞7 千5 百元,郭勝仁則分得取得款項 的5%,餘款則至桃園縣中壢市溪州街之小木屋附近交給張秋 霞,再由張秋霞以非法地下匯兌方式輾轉匯入被告古必淳第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因此涉犯恐嚇取財罪 ,經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本件應處有期徒刑10 月,與其他主刑應執行13年。被告向原告恐嚇取財50萬元, 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罹受50萬元之損害,扣除與 其他集團成員前曾返還之110,033 元,原告迄今仍受有 389,96 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02 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僅提供銀行帳號與他人使用,致使原告損失, 目前沒有工作,且在執行中,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僅能支付 12萬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遭恐嚇取財之事實,由本院101 年 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本件應處有期徒刑10月,與其他主刑 應執行13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 雖辯稱:僅提供銀行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因而至原告損失, 云云;惟查,被告聯繫招募車手並提供銀行帳號為直接實 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於基於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之行為,且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銀行帳號並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銀行帳號使用,且倘有人收 集他人銀行帳號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銀行帳號之人, 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銀 行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被告前揭答辯,尚不足採,被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侵權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使 原告交付50萬元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言詞辯論翌日即102 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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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