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50號
原 告 潘念穎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念穎之父潘圳洋前於民國94年4 月8 日、 94 年3月7 日分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於96年3 月16日、94年5 月 7 日未依約清償債務,積欠各該銀行借款債務。臺東企銀將 借款債權讓予被告,而慶豐銀行讓予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轉讓予被告,而被繼承人潘圳洋於94 年6 月4 日死亡,被告向本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取得 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作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原告被迫自公司離 職。上開執行名義,乃潘圳洋即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借款 債務,按被繼承人所借款項係其私人使用,且其生前早因吸 食毒品、遊手好閒,經常在外游蕩,原告生活亦仰賴母親陳 奕蓁,與被繼承人並未扶養原告,更與原告無密切往來。然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知悉系爭債 務存在,又不諳法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其未自父親獲贈或繼承財產,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須負擔 鉅額繼承債務,嚴重影響其生計,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既未繼承任何有價值之遺產,被告欲聲 請執行者亦係原告工作所得,與遺產顯然無關,是強制執行 雖業已終結,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對其顯失公平,逾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潘圳洋遺產範圍部分 已不存在,被告仍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原告薪資加以扣押 執行,顯見其對原告依法所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之法律上利益,予以否認,原告訴主張被告系爭借款債 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其所有財產有受追償之危險,自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民事判決所載債 權逾原告所得遺產之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6 月4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提起訴訟後,原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之主張,經本院判決並 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被繼承人於94年6 月4 日死 亡,適用修正前民法,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原告即應承受潘圳洋之債務,故被告主 張原告為潘圳洋之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本件原告與被告之 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承受訴外人潘圳洋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並非限定繼承人,此為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詎原告非為限定繼承人 ,現卻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開民事判決所認 定確定債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需否以其固 有財產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對此自有法律地位不 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於法 即無不合。
(二)次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雖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 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 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 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本 件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問題而不及於本案債權是否
存在云云顯與其訴之聲明相矛盾,且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原告對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提起異議之必要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所規定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 部分之債務,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 務之拒絕清償權,並非被告對之無請求權存在,徵諸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北簡字第8702號民事判決確定 債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應無從為異議之 訴;又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實體權利,不因原告事後 是否取得拒絕清償之權利而受影響,原告債權及請求權並未 消滅。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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