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詩絜(原名康美枝)、賴品綺(原名賴阿月)
、康季明、康美玉、康美英及康美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 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 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 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 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 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康詩絜(原名康美枝)與康長 江之繼承人賴品綺(原名賴阿月)、康季明、康美玉、康美 英及康美莉等人間,就繼承所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5)及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賴品綺(原名賴阿月)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8 月 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於塗銷。則原 告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應撤銷及塗銷登記,前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 亦應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訴之聲 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294,609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3,200 元 ,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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