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693號
TPEV,102,北簡,11693,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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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秀錞(原名林孟祖)
      武淑娟 
      林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零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陸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孟祖於民國95年9月起至99年6間邀同被告武 淑娟、林雲蘭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 1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184,718元,均約定借款自被告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其中一筆則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息於被告林蔭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前之利息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被告林蔭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 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 金。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惟被告林孟祖於畢業後即於 102年1月1日起違約 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有 146,033 元之借款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 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北富 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學生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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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