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740號
TPEV,102,北簡,10740,201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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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7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柏正 
       陳重光 
被   告  張哲維(張丁旺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玉(張丁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秀玉、張哲維為被告張丁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丁旺於原告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 年9月7日死亡,王秀玉為張丁旺之配偶,張哲維為張丁旺之 子,均為張丁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 稽。是原告聲請裁定由王秀玉、張哲維為張丁旺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為訴訟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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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