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82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曾貴德即普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2 月10日、2 月14 日,與原告簽訂設備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租 賃期間為101 年2 月2 日至3 月1 日、101 年2 月10日至3 月9 日、101 年2 月14日至3 月13日,即1 個月,租金均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47,250元,租賃期間如有延長,則按原 租金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2 月10日、2 月13日交付租賃設備各1 台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3 月24日 始將租賃設備3 台返還予原告,實際承租至101 年3 月23日 止,租賃期間分別為1 月22日、1 月14日、1 月10日,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14,200 元{計算式:〔47,2 50×3 〕+〔47,250÷30×(22+14+10)〕=214,200 } ,屢經催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系爭設備 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14,2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租賃契約、 設備出倉單、統一發票、對帳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7 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1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合 計 2,3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