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02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被 告 陳鼎銓
莊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間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鼎銓即詠安飲食店(已撤銷登記)於 民國(下同)89年7月29日邀同被告莊文發為連帶保證人, 向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與福灣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分期價款 總額新臺幣(下同)821,284元,首期支付88,000元,其餘 733,284元自89年9月10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每2個月1期 ,分18期,每期攤還本利和40,738元至清償完畢後,始移轉 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陳鼎銓。惟被告陳鼎銓未依約繳款, 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9、30條準用同法第19、20條規定,於90年1月5日取回
系爭車輛並於90年4月2日拍賣金額410,350元,惟仍不足抵 償所欠債務,依同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原告即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被告陳鼎銓仍積欠221,286元迄未清償,而福灣公司已於99 年2月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莊文發為連帶保證人, 應就被告陳鼎銓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8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2條、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規定、連帶保證、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2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鼎銓於89年7月29日邀同被告莊文發為連帶 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 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系爭車輛分期 價款總額821,284元,首期支付88,000元,其餘733,284元自 89年9月10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分48期,每2個月1期,每期 分攤40,738元至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 陳鼎銓,惟被告陳鼎銓僅繳納頭期款88,000元以及第1期款 40,738元,其後即未再繳款,經福灣公司於90年1月5日依附 條件買賣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取回 系爭車輛,並於90年4月12日再行出賣價金410,350元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桃園監理 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聯合拍賣投標 書、福灣公司製作之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 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 ,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致妨害出賣人之權 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6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 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 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 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 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 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條規定之目的,在避 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 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 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有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陳鼎銓於89年7月29日邀同被告莊文發為連帶保證 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僅 繳納頭期款88,000元以及第1期款40,738元,其後未再依 約繳納分期款,經福灣公司於90年1月5日取回系爭車輛, 並於90年4月12日拍賣,再行賣出價格410,350元等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超過30日始將系爭車輛 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條 件買賣契約已經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出賣人即福灣 公司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 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 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關於附條件買賣取回標的物之再出 賣之期限及不於法定期限請求或出賣之效果,已有特別規 定,未於法定期限內再出賣者,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再行出賣,就賣得價金於抵充 費用、利息後受償原本,如有不足,得繼續追償云云,委 無可採。本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特別規定,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經失其效力,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 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及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賠償云 云,核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以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再出賣之拍定價格410, 350元抵充相關費用後,餘額較原約定之分期總價扣除原告 已給付之金額尚不足221,286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節,經查:
⒈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 價款之情形,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 標的物: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 ,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 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即將遭取回,故意破壞標的物,另方 面亦在避免出賣人藉再行出賣之機會,操縱標的物之價格 ,故規定須其「價值顯有減少」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所 謂「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 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
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 圍內,不得重複請求,即如車輛取回時發現因車禍或其他 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理費用或其於再出賣時因 此毀損導致其售價減少之數額方可認係上開「標的物價值 顯有減少之損害」。
⒉查系爭車輛為89年份DAEWOO廠牌LEGANZA2.0型小客車,有 附條件買賣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其出廠年 月為89年4月份,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 出廠日為該年4月15日,距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於90年4月12 日進行拍賣時計11月又27日,若以兩造89年7月29日締約 時迄至福灣公司拍賣時,則為6月又13日,其零件已有折 舊,此屬通常使用之耗損而非價值損害。
⒊次查,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現金交 易價為738,000元,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參財政部87年1月15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再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系爭車輛自兩造締約 時迄至原告取回再行拍賣時,已使用6月又13日,依系爭 車輛締約時之現金交易價格738,000元,按定率遞減法汽 車折舊率每年千分之369,遞減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折 舊額為158,855元(即738,000元×0.369×(6+1)/12= 158,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於原告 委託拍賣時之合理時價約為579,145元(738,000元-158, 855元=57,9145元)。惟系爭車輛經拍賣價格為410,350 元,有明細表、聯合拍賣投標書、拍定人繳款收據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與原告委託拍賣時之時價約 為579,145元,其價差為168,795元,此價差尚難認係通常 使用之折舊損耗,而堪認係非通常使用之價值損害。被告 陳鼎銓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告莊文發為連 帶保證人,就此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168,795元部 分,核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168,7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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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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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公示送達費用│1,020元 │訟費用其中2,622元 │
├──────┼────────┤由被告負擔,餘828 │
│合 計│3,450元 │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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