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17號
原 告 經通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真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鈞
訴訟代理人 林孟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訂定「和室地板施作及 廢棄物搬運、清除」之承攬契約,約定履行日為101 年12月 5 、6 日,原料由原告提供,被告則負責施作及搬運、清除 廢棄物。詎被告施工時未按一般工法將木板以膠水黏合,竟 以鐵釘直接釘在木板,復因施工時用力過猛,造成木板碎裂 ,更因鐵釘未按工法釘入木板,完全暴露於木板上方,行走 其上將勾破腳底皮膚,構成傷害及危險,而無法使用,其後 亦未將廢棄物清運完畢即自行離去,原告發現上開重大瑕疵 後即去電要求被告處理,惟被告一再推拖,原告遂於102 年 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施作之和室地板,因其 以鐵釘釘合之方式施作,造成木板破碎、鐵釘外露,即或將 鐵釘拔除,亦會留下破洞,不堪使用,是其瑕疵已無法修補 ,因木板原料係由原告提供,被告所為,亦造成原告之財產 損失,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除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258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外, 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188 條、第213 條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 告已委請漢宜工程有限公司就回復原狀所需工程進行評估, 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11月間向被告定作和室房間拆除工 程,約定含廢棄物清運一車一趟,工程款16,500元,被告施 作完成向原告請款時,原告竟藉口應扣除廢棄物清運費4,50 0 元,經被告拒絕並對其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後,原告復主 張應再扣除木地板施作不當費用4,000 元,惟被告之工程承
攬人員係依照原告之指示施作,且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材料, 施作時已詳細說明施作後所可能產生之若干瑕疵,原告仍執 意施作,是原告所謂之瑕疵均係因原告所提供材料之性質或 依原告之指示而生,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相 關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凡此,業經本院102 年度北建小第4 號、102 年度建小上 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事先告知原告本件舊有材料拆 除重新施作可能發生之風險,肯認被告關於民法第496 條規 定之抗辯,自應發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況原告迄未說明被 告究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主觀、客觀要件,亦未說明所謂回 復原狀費用37,500元,其待修復之具體項目為何,與被告之 何項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其 逕以柚木實木地板(非原告使用10多年之木地板)計算其損 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之,自無理由。至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教材,非系爭工程相關法令規定,原告 亦未具體說明該教材內容之施工標準可否適用於系爭已使用 10多年之和室地板及該地板所處之主客觀環境、施工條件、 施工方式等,更未提出以該教材施工即可達到無任何瑕疵之 具體事證,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 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 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 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 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 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兩造於101 年11月間訂定「和室地板施作及廢棄物搬運、清 除」之承攬契約,約定履行日為101 年12月5 、6 日,原料 由原告提供,被告則負責施作及搬運、清除廢棄物,工程款 為16,500元。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
款,原告於該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中以:被告於承攬前曾至 現場勘驗,經由其專業判斷認定原有木地板材料之性質並無 不適當,且表明將找尋有經驗之老師傅完成工作,其始同意 以原有材料完成工作,然被告施作後,原有木地板被鐵釘釘 得亂七八糟,除木地板未與地面適當接合外,部分原木木材 已被鐵釘釘破,亦未依約清運廢棄物為由,抗辯被告應修繕 瑕疵後,其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經本院102 年度北 建小第4 號、102 年度建小上字第2 號判決以:依原告所提 之照片觀之,確實有二處與牆壁相接之木地板產生裂縫,惟 其餘照片上之地板尚屬完整,僅鐵釘頭外露,而參酌證人即 被告工程師梁貴淵、系爭工程施作師傅陳信展所為證言,可 知係因原告為求節省經費,選擇將原先和室墊高部分直接降 低成木地板,即採用整片木板直接下降方式,而非全新木材 一片片拼接,而施工師傅在施作前已告知原告使用舊有材料 施作之風險,於施作與牆壁相接處採用鐵釘固定之工法,業 經原告接受並同意,認定因拆除和室時所造成地板之裂縫, 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生,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原告無從向被 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且被告 亦已依約履行載運廢棄物一車一趟之義務,因而判命原告應 給付被告工程款16,500元,及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給付工程 款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2 年度北建小第4 號、10 2 年度建小上字第2 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7 頁、 第112-11 4頁)。關於原告得否以系爭木地板之裂縫、鐵釘 頭外露及採用鐵釘固定之工法等事項主張瑕疵擔保而請求瑕 疵修補、解除契約、損害賠償,及施工師傅在施作前已否告 知原告使用舊有材料施作之風險、原告是否接受並同意施作 與牆壁相接處採用鐵釘固定之工法,暨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 6 條規定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之重要爭點,雖因訴訟標的不同 ,非屬同一事件,然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已本於兩造當事人 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 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 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證人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對「工程人員做 錯事即落跑」,回答「因原告離開去吃飯」,於本件卻謂「 在完成工作當下,原告主張扣除....因雙方無共識,不願意 簽收」,證詞反覆,不具證據力之事實。而被告客服當初以 「師傅都是公司的人,且有保固一年,有保障,不怕工作有
瑕疵找不到人負責」為要約,於本件卻謂「系爭工程是外包 的」,違反誠信原則,此等新事實資料均足以推翻原判斷, 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原告102 年11月20日辯論意旨㈢狀 參照,本院卷第119 頁正反面)。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僅係 就證人梁貴淵於上開工程款事件所為之證言及被告於本件訴 訟所為之陳述加以爭執,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縱認係屬新 訴訟資料之提出,亦僅涉及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未予驗收之 原因,及系爭工程施作師傅是否為被告公司人員之問題,自 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施工師傅在施作前已告知原告 使用舊有材料施作之風險,及於施作與牆壁相接處採用鐵釘 固定之工法,業經原告接受並同意,拆除和室時所造成地板 之裂縫,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生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又上 開確定判決關於拆除和室時所造成地板之裂縫,係依原告之 指示而生之認定,已於判決理由列載證人即被告工程師梁貴 淵、系爭工程施作師傅陳信展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證述之 內容(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敘明參酌證人所為 之證言,可知係因原告為求節省經費,選擇將原先和室墊高 部分直接降低成木地板,即採用整片木板直接下降方式,而 非全新木材一片片拼接,而施工師傅在施作前已告知原告使 用舊有材料施作之風險,於施作與牆壁相接處採用鐵釘固定 之工法,業經原告接受並同意。原告雖否認證人所述,然未 能提出反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空言 否認,無從採之等語(本院卷第17頁),經核亦無何違背法 令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至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之教材,無從推論其施工標準於非全新木材一片片拼接 之情形亦有適用,亦無以證明依該教材內容施工即可避免木 板碎裂之瑕疵,亦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拆除和室時 所造成地板之裂縫,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生之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是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
⒊承上,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關於被告已依約履行載運廢棄物 一車一趟之義務,及系爭木地板之裂縫、鐵釘頭外露、採用 鐵釘固定之工法等事項,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生,原告不得以 此事由主張瑕疵擔保而請求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不得為與 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 認定,主張系爭木地板有裂縫、鐵釘外露及採用鐵釘固定之 工法等瑕疵,其瑕疵重大無法修補,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回復原狀,難謂可採。
㈡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係因原告 為求節省經費,選擇將原先和室墊高部分直接降低成木地板 ,即採用整片木板直接下降方式,而非全新木材一片片拼接 ,而施工師傅在施作前已告知原告使用舊有材料施作之風險 ,於施作與牆壁相接處採用鐵釘固定之工法,業經原告接受 並同意,被告拆除所造成之木板破碎、鐵釘外露,係依原告 之指示而生,被告之行為即難認係屬不法,依上所述,即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木地板有裂縫、鐵釘外露及採用鐵 釘固定之工法等瑕疵,其瑕疵重大無法修補,原告得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均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84 條、第187 條、第188 條 、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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