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975號
TPEV,102,北小,297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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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75號
原   告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王俊麟
被   告 釗鈞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4桶海尼根生 啤桶酒20L,每桶單價新臺幣(下同)2,800元,共計11,200 元,原告已依約於101年6月2日、101年6月9日將貨物交付被 告,但被告仍未支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續買賣契約書、銷貨 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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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釗鈞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