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95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安輝工程有限公
司、沈志恒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安輝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
應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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