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振德
余永川
被 告 田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培生於民國95年9月至99年6月就學期間 ,邀被告田家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帳號 :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80,778元,並約定以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 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嗣訴外人劉培生自100年8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應收帳務明細附 表、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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