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楊振德
被 告 王俊棠
被 告 王少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王少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俊棠於民國96年9月3日邀同被告王少博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共3筆,共計新臺幣800,000 元,詎被告王俊棠自101年6月6日起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撥款通知書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王少博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王俊棠雖辯 稱經濟有困難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一節 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王俊棠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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