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824號
TPEV,102,北小,2824,2013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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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824號
原   告 鄒其水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與實際住居 所,起訴對象不詳。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4日 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姓名與實際住居所暨提出 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年籍、住 所及足資辨別特徵之起訴狀(附繕本 1件)到院,該裁定於 102 年11月22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五分埔派 出所,依法於102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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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