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信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華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致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現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載 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堪認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5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27日送達予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其起訴不合法定應備之程式,揆諸前 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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