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皇達
林秉璋
被 告 黃慶恩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二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慶恩於一百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 ○○號前時,與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發生擦撞,造成該車毀壞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全案已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宋春發處 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二萬四千 二百元(修理費用一萬四千二百元、營業損失一萬元)後, 被告仍遲不出面賠償,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首都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 路○段○○○號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一件、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一件、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車輛堪驗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各 二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 以一萬四千二百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一萬一千七百元 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大客車折舊年限 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 系爭汽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出廠,至一百年八月二十日本件 事故時之使用月數為一年八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一萬一千七百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四千 六百五十五元,加上工資二千五百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七千一百五 十五元(計算式:4,655+2,500=7,155);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為營業大客車, 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原告主張就系爭汽車受有維修期間無 法營業之損失一萬元,屬衍生性經濟上損失,請求數額就營 業大客車而論亦屬合理,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 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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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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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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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125 │ 11,700×0.438=5,125 │ 6,575 │11,700-5,125=6,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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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920 │6,575×0.438×8/12=1,920 │ 4,655 │ 6,575-1,920=4,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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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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