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曾鈺焱(即周美惠之繼承人)
曾華玲(即周美惠之繼承人)
曾靖琇(即周美惠之繼承人)
曾皓白(即周美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周美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周美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美惠於民國88年8 月20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至102 年9 月3 日止,周美惠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7,123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8, 778 元及利息部分為18,345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茲周美惠已於94年9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原告雖未於民法第1157條規定之期限內報明債權,惟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告對周美惠之債務,仍應於繼承周 美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周美惠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呈報限定繼承狀、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周美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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